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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020-11-19 09:37:57  来源:湖南省司法厅  点击:  [大][中][小][打印]

      《湖南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服务收费,提高公证公信力,促进公证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公证机构和办理公证事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服务收费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公证事项和公证事务时,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公证服务收费遵循自愿有偿、客观公正的原则。公证机构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申请人提供方便优质、质价相符的公证服务。 
       
      第四条 办理证明文件文书类公证服务和证明法律事实类公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制定和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提供公证服务所需社会平均成本; (二)办理公证事项所需人数、时间; (三)提供公证服务的复杂程度和风险程度; (四)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申请人的承受能力。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公证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和协商收费方式。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详见附表。 
       
      第六条 公证机构依法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公证事项和事务以外的其他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和计费方式。 
       
      第七条 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当事人按照实际发生额另行支付: (一)当事人委托鉴定、检验检测、评估、公证书邮寄、翻译等费用。 (二)公证机构到公证执业区域外核实相关事项所需的差旅费。 
       
      第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出具合法票据。公证机构向当事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当事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当事人可以不予支付。公证机构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或应由当事人支付的与公证服务有关的费用,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与当事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条 已受理的公证事项,因公证机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酌情退还;因当事人主动要求撤回的,公证机构应对预收的费用按照承办该项公证事项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提供伪证或者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免公证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 因公证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规定,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和网站首页公示公证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公证机构收费的监督管理,规范收费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执行有效期5年。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湘发改价服〔2016〕432号)以及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公证收费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湖南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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