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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赠与情人的财产不能通过公证合法化

      2012-09-04 14:30:33  来源:咸宁新闻网  点击:  [大][中][小][打印]

        温泉商某来电咨询:李某原来在机关工作,于2002年结婚并生有一子。后来,他辞职做起了房地产生意,并聘请大学生商小姐担任销售经理兼会计,不久两人同居。从此,商小姐不再上班,一心一意做起了李某的“专职情人”,李某每月供给其生活费1万元。后来,商小姐逐渐厌倦了“地下情人”的生活,想就此了断。经与李某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李某主动拿出20万元人民币和一处价值38万元的房产赠与商小姐,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之后,商小姐还不放心,决定办理赠与合同公证。那么,这类赠与财产通过公证就能合法化吗?
        
        咸宁市司法局法制宣传科回复:李某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赠送给商小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妻子的财产所有权,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据此,公证处对当事人的公证申请不予受理。
        一方面,婚外情赠与属违法行为。本案是因为婚外情而发生的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其违反了下列法律规定。其一,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李某与商小姐同居,对双方来说均属违法行为,因为婚外情而产生的赠与合同,应认定无效。同时,公证法第31条规定,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其二,违反了夫妻双方的忠诚义务。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夫妻任何一方因违反忠诚条款而作出的财产处理决定,都因违反了该规定而导致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或合同)自始至终都是无效的。
        另一方面,夫妻双方应协商处理共同财产。婚姻法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李某对第三者商小姐的赠与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重要处理决定,应经过夫妻双方平等协商,除非得到事后追认,否则属无效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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